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 楊鈞翔 相對人 馬禮安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62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志明 未經伊同意私自售貨,並將所得貨款挪為私用,已對其提起民事求償2年餘,迄未受償,林志明是由相對人介紹,相對人自亦應負責,此有本票2紙為憑,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濫權枉法,尚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乃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固業據提出本票2紙等件為其論據。惟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均係林志明所簽發,相對人並未於其上簽章,核非該等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未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得另行檢附足夠證明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