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原告 黃耀霆
被告 范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宥婧 即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向原告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下載「MetaTrader5」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21時45分,依指示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行動網路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6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7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6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0日(於112年9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