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許崇德 相對人瑞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因抗告人收入不多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所得尚非不足維持最低生活水準過為嚴苛。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7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另案之訴訟救助,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應較為合理。況抗告人因債務協商,現已無法向銀行借貸,實無週轉籌措現金之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依原審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98年度薪資收入170,391元,但據此換算平均月薪為14,199元,該收入顯難支應一般日常消費水準。是依據抗告人上開財產資料,並參酌抗告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等情,堪認抗告人資力確實難以負擔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所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304元。再者,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由形式上觀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