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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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崇德
相 對 人 瑞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
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因
收入不多,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以為釋明,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符,惟聲請人於98年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0,
391元,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尚非不足維
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又本訴訴訟標的金額2,951,550元,應
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304元,尚屬非鉅,是難認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僅以其收入不多,釋明
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