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鄭智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17時55分駕駛0000-M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53.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遂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19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3日17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開放路肩,本於疏解龐大交通車流為目的,惟本人卻因行駛路肩時,前方堵塞嚴重,變換至外車道,而遭民眾檢舉受罰。且106年9月13日前路肩行駛車輛不能變換車道,106年9月14日以後行駛之車輛又可變換車道,政策朝令夕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3日17時55分在國道1號南向353.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EA19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原告雖辯稱略以:「行駛高速公路開放路肩,本於疏解龐大交通車流為目的,惟本人卻因行駛路肩時,前方堵塞嚴重,變換至外車道,而遭民眾檢舉受罰。」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11月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78號函查復略以:「二、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略以:『…依據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每日16時至19時開放往出口小型車通行路肩,於106年9月14日前,在國道1號南向350.2(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公里及
352.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並輔以車道管制號誌(LCS)明確告知。...」本案原告應按前揭標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行駛,卻有行駛路肩後,車身跨越路面邊線禁入主線道之外側車道,其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至於原告另辯稱「106年9月13日前路肩行駛車輛不能變換車道,106年9月14日以後行駛之車輛又可變換車道,政策朝令夕改。」,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僅憑「106年9月14日以後行駛之車輛又可變換車道」為理由恣意決定不予遵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參本院卷第30-31頁)及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3日1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53.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他車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78號函(參本院卷第30-31頁)及檢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經本院檢視卷附光碟,畫面時間
17:55:03系爭車輛由畫面右邊高速公路路肩處行駛經過、17:55:08系爭車輛由路肩處打左轉方向燈,車身跨越路面邊線進入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以及17:55:14路肩側豎立一標誌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6-19」,「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例參照),依卷所示,原告行為時106年9月13日應遵守「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6-19」之路肩使用限制,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外,事後於106年9月14日告示牌內容修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修正後放寬之路肩使用方式新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於行為時原告之違規狀態。並且,依光碟畫面顯示原告行駛路肩當時前方有數部車輛行進中,路肩並無其他車輛故障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之行車狀況,縱使原告認為當時車流阻塞,亦應遵守前揭標誌牌所示,不得因己意主觀判斷路況塞車而任意變換車道,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合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三)原告另辯稱「106年9月13日前路肩行駛車輛不能變換車道,卻在106年9月14日以後行駛之車輛又可變換車道而有政策朝令夕改之質疑」,經查卷內所附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10月19日南交字第1060039201號函,述明「國道1號南下350K+260告示牌於106年9月14修改,自國1南下350K+260至353K+700,行駛於路肩之自小客車,於主線外側車道有適當間距時,得變換車道至主外線車道。....」與前揭南交字第1060003908號函意旨相較,確有如原告所述行駛前揭路肩之規定更改情況。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前揭南交字第1060003908號函意旨,「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禁止任意變換車道之規定,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原告仍應依「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規制內容為駕駛行為,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之,即屬有據。至舉發路段設置標誌就高速公路路肩行駛之限制規定,應屬行政機關依法具有裁量權限,除有裁量上之瑕疵以外,尚非本院審理之範疇。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