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雅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及第444條之1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惟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相對人。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