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蕭溪泉
許煌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寓淨
鄭文馨 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46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蕭溪泉及許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97年
4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16553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惟查,原告許煌於起訴狀自認97年6月10日知悉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且經核其於97年6月12日、23日向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係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宜蘭縣○○鄉○○段26至32地號設置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乙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又原告蕭溪泉及許煌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於97年10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等情,有原告許煌97年6月12日、23日申請書、原告蕭溪泉及許煌97年10月6日行政變更、追加訴訟狀、本院96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46-252、176-17
8、111-132頁),則原告蕭溪泉及許煌於97年間即應已知悉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洵堪認定。然原告蕭溪泉及許煌遲至100年2月間始經由被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原告所載日期及被告100年3月1日府民禮字第1000021319號函可考(見訴願卷第256-260頁、第241頁),其顯已逾訴願期間,應可認定。綜上,訴願決定以原告蕭溪泉及許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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