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 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意純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庫德門市,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雅雅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則依其指示變更為「557788」以供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意純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意純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以有報酬,所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意純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庫德門市,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雅雅」之人,並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為「557788」以供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意純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鄧世揚 、 康瓊珍 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0號卷(下稱109偵24350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109年度偵字第22328號卷(下稱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25至27頁),經核亦與卷附林意純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偵24350卷第39至47頁)、開戶之照片(109偵24350卷第39頁)、開戶所用之身分證影本(109偵24350卷第41頁)、鄧世揚匯入款項至林意純第一銀行帳戶之「聯行往來明細帳」(109偵24350卷第43頁)、林意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24350卷第45頁)、存提款資料及ATM機台編號表(109偵24350卷第47頁)、鄧世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24350卷第49至50頁)、鄧世揚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24350卷第51頁)、林意純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24350卷第53頁)、詐騙集團與鄧世揚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09偵24350卷第55至57上頁)、鄧世揚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09偵24350卷第57下頁)、林意純與綽號「雅雅」之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09偵24350卷第69至93頁)、林意純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交寄貨物單據、取貨資訊(109偵24350卷第95至98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2月1日一蘆洲字第107號函暨林意純第一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迄109年12月1日止交易明細、金融卡和存摺掛失紀錄報表(109偵24350卷第101至165頁)、附件:自動化通路/客服各業務掛失及申請明細表(109偵24350卷第10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24350卷第104至165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6月20日一蘆洲字第00048號函暨林意純之申辦人基本資料、109年5月之交易存明細、掛失紀錄及設定轉帳與提款地點資料表(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61至71頁)、附件:開戶之照片(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63頁)、鄧世揚匯入款項至林意純第一銀行帳戶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北檢109偵22328第65頁)、自動化通路/客服各業務掛失及申請明細表(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67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69頁)、存提款資料及ATM機台編號表(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71頁)、康瓊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北檢109偵22328第119至121頁)、詐騙集團成員與康瓊珍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123至127頁)、康瓊珍匯款至林意純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北檢109偵22328號卷第129頁)、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儲字第1100260312號函暨林意純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3頁)、林意純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林意純之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表(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354林意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等資料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就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之經過,先於警詢時
陳稱:109年5月16日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的「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寄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雅雅」之人,因為我當時要找家庭代工,雅雅加我的LINE,且向我稱他是證券公司人員,欲向我租用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利他們公司客戶作交易使用,且可獲得1本帳戶3萬元之報酬,所以我才會寄出存摺、提款卡,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報案但有掛失云云。嗣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見過雅雅本人,他跟我說他是政府機關的人要跟我借帳戶,我想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答應他,我無法控制他不去做非法使用。我那時覺得有點奇怪,但他說他是政府機關的人,他也說如果我覺得他是詐騙的話,可以直接去掛遺失,我總共交付了2本存摺給對方,這二個帳戶裡面都只有幾十元,如果帳戶內還有相當的金額,我不會交出去,因為我怕被領走,而且對方也要求我的網銀也不能用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在FB上找家庭代工,是有關串珠的,他說已經沒有缺人,跟我說他是政府機關的人,叫我給他帳戶,會有佣金,好像一個月可以拿1萬初,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帳戶,當時沒想那麼多,但他說如果我不相信他的話,可以馬上報遺失,我後來發現後,就馬上報遺失;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本子,說要提供工作資料,我不知道可以登記什麼,也不知道為何要更改提款卡密碼,騙我帳戶的人有被判刑,我不記得是姓吳還是信許,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被告就為何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及其信信對方之基礎為何,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前後為相異之陳述,且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所稱詐騙其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或相關判決,是其上開所辯,難以逕予採憑。
㈢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之人之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先翻拍徵家庭代工之網頁傳送給「雅雅」,接著二人同之對話如下:
「雅雅」:你好我是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這邊跟你講一下喔由於公司的規定應徵正職之前需做滿一個月的兼職作為過渡公司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更好融入工作兼職內容不需要你到公司上班由於客戶購買本公司的證券需要租用你的銀行賬戶為本公司的合法交易使用租金是1本33000元一個月十本就是000000○個月賬戶沒有上限(可介紹別人一起配合然後你賺取佣金)水固定10天領一次一個月可領三次你的賬戶租借給公司不需要有餘額只需卡片和存簿寄到公司合即可等賬戶寄到公司財務確認好之後就可領取租金以上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詢問我。
被告:確定有錢?「雅雅」:當然有的喔請問有需要配合的嗎安還在嗎被告:面交給錢行嗎「雅雅」:抱歉喔我們公司指定用寄的我們收到件確認好你的賬戶可以正常使用就把第一期的薪水先給你的被告:那我怎麼能確保你們不會跳票沒給錢呢「雅雅」:如果沒有給你發薪水你隨時可以掛失賬戶或者你可以直接起訴公司我們這麼大公司沒必要因為你幾萬的薪水而損失更多吧被告:那收到帳植後多久會發放?「雅雅」:一般是7天左右如果審核快速的話會提前的被告:那有限制什流嗎「雅雅」你是說限制的銀行?還是?目前是沒有限制的你有幾家銀行可以配合的呢?被告:網銀之前忘記密碼換手機號碼沒去改要到櫃台開「雅雅」:網銀業務不需要有的啦你可以不用申請恢復了只要能正常存取就OK被告:好那要寄到哪「雅雅」請問你有幾本可配合的呢?被告:目前一「雅雅」:公司是有獎勵機制的就是配合2本就有5000元的獎金如果單獨一本是沒有的喔只是單純領薪水沒有獎金公司的規定是配合後續無法增加配合的你可以就配合一本也沒關係被告:為什麼不能增加?「雅雅」:我舉個例子你應該會明白的比如你是正在配合人員然後你一直增加配合那新的配合人員是不是就沒有機會了對吧那名額一直是滿額轉態餒能了解嗎?被告:那如果配合一本之後後續還有名額呢「雅雅」:問前是沒有的因為很多人還在排隊等待大家通常是會接受建議的喔被告:十天領一次那麼第一次是發一個月份?「雅雅」:這個可以幫你申請被告:好那寄到哪「雅雅」:那你先確定一下幾本我好幫你安排喔被告:2「雅雅」:OK你的薪水可以選擇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公司匯薪水到你的薪水賬戶上另外一種寄現金袋給你然後你只需要提供你那邊7-11的門市或是地址就OK被告:帳戶「雅雅」:抱歉喔有些事情需要問清楚一下麻煩你把需要配合賬戶的提款卡和存簿拍傳給我我要幫你登記一下被告:我還有一本會自動扣款只是保險費1700而已也能用嗎我會固定在匯進去「雅雅」:稍等我問下可以的那也配合吧被告:好那就我說的這個跟郵局另一本我們公司要用新轉(存摺封面照片)「雅雅」:好沒問題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雅雅」:卡片也要被告:等喔「雅雅」:好的麻煩你了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照片)兩張戶都都在車上我剛翻手機的我等等下去拍完整「雅雅」:好那你等下去拍下被告:(提款卡照片2張)「雅雅」: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賴的ID指定賬戶的號碼還有配合賬戶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麻煩備註僅配合公司合作使用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雅雅」:你之前是念什麼的呢?被告:剛錄取中間又有半個月空窗期商業經營「雅雅」:那很不錯的被告:嘿啊只是工作性質不一樣「雅雅」:主管這個職位薪水給你開多少被告:跟讀的「雅雅」:嗯嗯被告:初期38K起跳之後分派據點4~6萬之後分派據點4~6萬分期38K起碼之後分派據點「雅雅」:就是需要其他地方跑對吧工作地點可能不是很固定被告:初期38K起跳之後分派據點4~6萬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僅傳送翻拍招募家庭代工之廣告,LINE暱稱「雅雅」之人即告知係證券公司需租借帳戶,並提供報酬,被告不僅未就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報酬等事項詢問,反隨即確認提供帳戶後是否確有報酬及獲取報酬之方式,未曾就提供帳戶之目的、帳戶使用之控管機制等事項加以詢問,況「雅雅」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為政府機關人員,僅表示為全泰證券公司客服人員,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亦未於對話中就此部分加以確認,或以他法查證,該等過程顯與一般謀職之經過不符。又被告原僅欲謀代工之兼職,突遇招募公司表示可以他法賺取高額報酬,既與原本之預期不同,諒應就此部分多方詢問,況自上開對話中可知,被告已錄取他項工作,自對應徵工作之通常須面試、討論上班地點、時間、福利等流程及應注意之事項,知之甚稔,但被告僅在「雅雅」表示可獲報酬後,即同意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顯與常情不符,故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非無疑義。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述學歷係大學肄業(見109偵24350號卷第19頁),復於上開LINE對話中表示已錄取一月薪約3萬8,000元之工作,堪認其為具一定教育程度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其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僅有126元之餘額,可見被告係於確保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可認其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等同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對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可預見,僅因認為提供提款卡不會造成自身之財產上損失,又可取得高額報酬,遂以前揭方式寄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對方要求更改密碼。
㈤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對於詐騙犯罪集團可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申
設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供稱其迄今未取得報酬等語,又無證據可認其實際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鄧世揚自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至翌(20)日上午11時19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其為鄧世揚之外甥「 蕭志宏 」需款孔急云云,致鄧世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2康瓊珍109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假冒康瓊珍之友人 楊子瑩 ,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瓊珍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康瓊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5月19日日14時36分許,在第一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