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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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1.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所採行維修方式不能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追加、重複修繕之必要?

 2.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第二次(113年2月26日)所採行維修方式仍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報廢之必要?

 ㈡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其上開2次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非零件費用之金額各為多少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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