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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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1.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所採行維修方式不能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追加、重複修繕之必要?
2.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第二次(113年2月26日)所採行維修方式仍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報廢之必要?
㈡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其上開2次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非零件費用之金額各為多少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