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鄉○○段
337、337之35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10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請求,洵屬必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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