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邱○揚)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邱○揚)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理由內採用共同被告宋○(原名宋○璉)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說明已踐行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及該共同被告宋○於警局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對上訴人辯稱:在警局之筆錄及自白書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予採信,固已加指駁,但理由內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證據,以供原審調查,自難僅憑其空言,即遽認上訴人前開自白(警局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為指駁之理由之一,此部分顯與上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不相符合,亦與刑事訴訟「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相違背,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四),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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