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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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略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按告訴人丙○○係於肇事後,約1時48分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得之濃度為0.24mg/l,依身體代謝率推算,其肇事時濃度已超過0.25mg/l;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告訴人行經該路口理應減速慢行,詎其竟以高速通過,致肇本件車禍,此由肇事後告訴人之車輛車頭全毀,被告車身亦嚴重毀損可知;而事後被告已賠償另一車輛受損之被害人 林玉如 ,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額過高,因此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縱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及超速駕駛之情形,而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況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本院自無從以此審酌其犯罪後態度,再予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仍任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