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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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煥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書狀僅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敘明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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