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上訴人 洪邦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6、507、508號、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邦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共計2罪)、1年1月(共計2罪)、1年4月(1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宣告緩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