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弘澤
楊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左右,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甚鉅,亦可能造成受詐欺者傾家蕩產、生活頓失依靠,且被告2人均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原審量刑未依累犯加重,所量處之刑度,尚不足以反應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說明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審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年紀、素行(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大學學歷;被告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解等項情狀,而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原審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審係認本案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高達1,310萬元左右之損害,要難認得逕列為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責任之量刑基礎,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足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構成累犯,且係同罪質之罪,應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時數後,嗣於112年10月3日改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有被告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丙○○構成累犯,且係同罪質之罪,應加重其刑。而原審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等節(見本院卷第73頁),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被告2人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既經將被告2人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是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