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抗告人 洪肇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肇義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洗錢罪(2罪),依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他法院就多數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輕於本件,請再重新從輕為有利之裁定,以給予抗告人向善改過自新之機會,且抗告人尚有另案陸續判決確定,請求本院合併定刑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則應由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原審據檢察官本件聲請之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請本院予以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人主觀意見而為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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