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告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僅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仍屬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於前揭規定施行後始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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