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臧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第1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被害人8,500元,而被告於調解筆錄成立後,皆主動匯款,未有任何遲延或延誤,目前尚在持續給付中(目前給付至114年3月),已經給付9期共7萬6千5百元,
足見被告確實坦然面對錯誤且有悛悔實據,不若其他於騙取和解名義後便隱匿行蹤,拒絕給付之被告,亦徴被告確有面對自身過錯之勇氣。另因被害人之現在照顧者為沈○娜(即被害人之外婆),而沈○娜亦曾向被告表示因被害人受有發生本次傷害後,陸續增加必要醫療及生活費用之支出,希望被告能就該額外開支及沈○娜所受有之精神慰扶金損害得予以賠償或補償,故被告除前開調解筆錄願賠償之15萬元外,亦同意一次賠償5萬元予沈○娜(上揭5萬元亦一併匯入被害人之帳戶),希冀能彌補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悔意。
是以,請法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實際有陸續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另與被害人實際照顧者成立和解並實際有陸續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審量刑未審酌此情形之情況,能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再者,被告目前與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因其三人之年紀已長,身體狀況不佳,且爺爺奶奶二人亦皆有不良於行之情形,日常生活及經濟重擔皆須被告加以照顧及出外工作以提供經濟來源,倘使被告脫離社會甚久,不僅會造成其母親重大經濟上負擔,亦可能使其母親及爺爺奶奶三人面臨長久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法院得審酌上情,就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予以減輕,使被告除有能力繼續按月給付賠償費用外,亦可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功能。
㈢末以,經查詢故意傷害兒童骨折等傷勢類似案件之判決(詳如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諸如此情形者,於法院之量刑上多數均量處1年以下之刑度,然原審於類似情形之下,竟論處被告1年4月之刑度,與類似案例相較之下,實有過重且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亦應請法院審酌上情,能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匯款紀錄、被告戶口名簿、被告與沈○娜和解書、被告匯款與沈○娜匯款紀錄等件為佐(即被證一至六,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11至117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提高本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而案發時被害人為年僅數歲之幼童,並無閃躲自保或向外求援之能力,被告為被害人生母之男朋友,竟不思照料被害幼童,而傷害被害幼童,致使被害幼童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戕害被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被害幼童承受鉅大身心痛苦,被告未能將被害幼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影響被害幼童健全發育,被告業與陳母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17頁,分期賠償),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83及158頁)等一切情形,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況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母親之男朋友,明知被害人年僅4歲,尚在稚齡之期,需要照護者耐心教導,本當協助被害人心智健全發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傷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情緒,因不明原因,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下巴,並將被害人以徒手之方式抓起撞牆,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併腦硬膜外血腫、右側顏面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下巴表淺性撕裂傷、雙手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而佐以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被害人自113年2月26日安置至今,目前都還在成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本次傷害造成被害人後續需復健,顯見被告的傷害造成被害人有顯著的後遺症;被害人確實因為本案之傷害在成大醫院診斷出被害人需要接受早療與復健,請法院審慎評估被告之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7頁),並提出114年2月26日被害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見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復酌以被告於原審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15萬元,目前有按期履行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111至114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沈○娜成立和解,給付5萬元賠償金,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被告與沈○娜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匯款與沈○娜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顯現思過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幼女需扶養、現與母親、爺爺、奶奶同住、從事外送員工作(見原審卷第1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縱未敘明審酌被告與沈○娜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因子,然考量如上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節,自應量處相當之刑度,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是縱使加入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後,本院仍認原審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尚屬妥適。
㈢又被告既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成立調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亦有遵期給付分期調解金,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即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參酌他院與被告犯罪情節類似之案件,量刑上多數均量處1年以下之刑度,然原審竟論處被告1年4月之刑度,實有過重,且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院另案縱同屬傷害案由,所犯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然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自非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憑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