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振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振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28分許起,至同年7月30日16時2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刀、(生氣貼圖)、男、2F刀、手槍、男、員工、火、119、警察局、門不119、2F、警察局、路、男、店長、2F不停、警告、黑社會、3男2F、台南市、黑社會」等訊息予 陳孟楷 ,而以此加害陳孟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孟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振弘」帳號(下稱「李振弘」帳號),在陳孟楷之Facebook帳號「Meng-KaiChen」(下稱「Meng-KaiChen」帳號)貼文下方留言:「男死亡、(陳孟楷與其配偶合照)、1F、中華路、死亡、男1F、警察局、2F、男、火、汽油、警告、(一)、路、男、黑機車、男、路、上F、2F、男死亡」等語,而以此加害陳孟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孟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孟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振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楷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李振弘」帳號,在「Meng-KaiChen」帳號貼文下方為上開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原審表示認罪,只是承認有傳送訊息、留言之行為,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於事實欄一㈠所傳送的貼圖是遊戲CS的圖片,傳送的文字是關於遊戲CS解任務的員工,因為我以前會去告訴人的店玩頭文字D的賽車,所以才傳上開貼圖及文字給他,而於事實欄一㈡的留言,只是我自己要看的,不小心貼到對方的貼文下方,不是故意貼給告訴人看的云云。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復執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見告訴人不知道被告傳那些訊息代表什麼意思。又被告並無縱火前科紀錄,據告訴人證述是警察製作筆錄時告知他的,所以告訴人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時,根本不瞭解被告有無縱火前科紀錄。況被告雖有傳送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的留言內容,但一般人從被告留言內容,無法得知被告真正的意思為何,而如何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害怕,即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另審酌被告表示不識字、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復有「Meng-KaiChen」帳號貼文下方留言截圖7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暱稱「李振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27至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Meng-KaiChen」帳號貼文下方為上開留言,其中事實欄一㈠之訊息,出現「刀、手槍、火、警告」等字句,而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留言則出現「男死亡、(陳孟楷與其配偶合照)、火、汽油、警告」等字句,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以上開貼文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以上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分別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被告雖辯稱:因為我以前會去告訴人的店玩頭文字D的賽車,所以才傳事實欄一㈠所示貼圖及文字給他,而事實欄一㈡的留言,是不小心貼到對方的貼文下方,不是故意貼給告訴人看的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觀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43至46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7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內,因涉嫌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由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與前揭訊息、貼文留言內容所提及之「

  警察局、2F、中華路」等語相關,且被告為前揭訊息、貼文留言之時間,亦均在其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衡情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致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認全無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合,自無從逕予採認。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告訴人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時,根本不瞭解被告有無縱火前科紀錄。況被告雖有傳送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的留言內容,但一般人從被告留言內容,無法得知被告真正的意思為何,而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害怕,即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且審酌被告表示不識字、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節。惟觀以前揭訊息、貼文留言內容,顯示被告所為前開訊息、貼文留言內容,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告訴人前揭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有上開被告之自白、留言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相關事證經與告訴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又被告係高職畢業(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0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如何得知陳孟楷所有臉書暱稱「Meng-KaiChen」?)我自己在臉書找到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是否自述不識字或其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情節,要非足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恣意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手段,分別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渠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至14頁)、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15日(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樣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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