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訴人 林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2、29395、37315、38453、39618、5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婉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明示僅就上訴人此量刑之一部上訴,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文紹 在本件偵查、審理中均未出庭,致上訴人無從與之商談民事上和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道歉及民事上和解為由,因此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