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 程義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義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罪責程度(其中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所反映人格特性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泛引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並略謂:抗告人係初犯,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足,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不同案件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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