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劍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劍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未減接近並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未減速接近並停止」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 鄭瑞皇 則受有頸椎骨折併第2至7脊
髓神經損傷、肺炎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瑞皇則受有外傷性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第2、3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併截癱、胸骨骨折、第1及第4胸椎骨折、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㈢犯罪事實一第12行「112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7月10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鄭瑞皇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亦使告訴人 陳美珠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且業就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如數賠付完畢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5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與2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畜牧業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經如數賠付調解金額,皆如前述,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吳劍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3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劍平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防汛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防汛道路與彰花路9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減接近並停止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瑞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美珠沿彰花路958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陳美珠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胸部挫傷、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鄭瑞皇則受有頸椎骨折併第2至7脊髓神經損傷、肺炎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12年7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美珠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劍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截圖。
(六)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七)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八)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
(九)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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