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以膝蓋頂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劉庭妤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妤與 胡美芬 均係任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火力雞雞肉飯店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該雞肉飯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庭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胡美芬強拉進入廚房,兩人遂發生拉扯,劉庭妤再高抬弓膝之右腿朝向胡美芬,使其右膝蓋撞及胡美芬之左胸部,致胡美芬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庭妤坦承拉告訴人胡美芬進入廚房、舉起右腳致碰觸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手互相拉扯,告訴人情緒激動,並對我說「打啊,你打啊」,我為了防止告訴人踢我、打我才抬腳,並沒有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告訴人胡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5張

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強拉進入廚房後,右腳弓起並抬起關節往上且朝向面對被告站立之告訴人之事實。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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