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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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偉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朝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草刀刀柄壹把、刀片壹片及棉質白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游朝偉於民國102年4、5月間,至新北市○○區○○路○號 林柏岑 之女性友人 張芝嘉 所任職之美黛音樂坊消費,因而與張芝嘉結識。游朝偉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患者,且處於「躁期急性發作」,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因得悉張芝嘉、林柏岑2人交往之故,即心生不滿,於102年6月4日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停放,並下車至中央路37號前抽菸,於同日4時21分許,見林柏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中央路39號前停放,其可預見頸部、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子剌、砍向此等部位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將置於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棉質白手套取出戴上,並持其所有之銳利草刀1把,往林柏岑車輛方向行走,見林柏岑躺臥在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處休息,即持該草刀先朝林柏岑頸部用力刺1刀,繼拔起再朝頸部用力刺1刀,並朝林柏岑左膝蓋上方大腿刺1刀,林柏岑欲以左手阻擋游朝偉繼續以刀刺砍,游朝偉復朝林柏岑左手臂砍3刀,並於揮砍過程中,砍中該營業小客車之車頂而致刀柄斷裂,林柏岑遂往車內後側移動,並從右後門下車逃逸。游朝偉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仍自後追趕,再朝林柏岑左背部刺1刀,直至林柏岑躲入中央路41號荔星舫卡拉OK店內,始折返至林柏岑上開停放車輛處,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併排暫停,並下車將其所戴之棉質白手套置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內,即駕駛林柏岑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於駛離現場約230公尺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處,再棄車步行返回中央路31號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荔星舫卡拉OK店店員發現林柏岑大量流血倒臥店內,旋報警查辦,林柏岑受有左頸部穿刺傷、左側內頸、外頸、橫頸靜脈撕裂傷、左前臂、左肩割傷、左大腿割傷之傷害,經緊急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該院發出病危通知,經急救後始脫離險境。迨員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循線於102年6月4日7時40分許逮捕游朝偉,並扣得草刀刀柄1把(於102年6月4日7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扣得)、刀片1片(於102年6月4日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上扣得)、棉質白手套1個(於102年6月4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
二、案經林柏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朝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草刀攻擊告訴人林柏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復駕駛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於駛離現場約230公尺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處,再棄車步行返回上址中央路31號前,駕駛其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傷害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進入上開卡拉OK店後,伊即未持續砍殺告訴人,可見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草刀朝告訴人頸部用力刺2刀後,又朝告訴人左膝蓋上方大腿刺1刀,告訴人欲以左手阻擋被告繼續以刀刺砍,被告復砍劃告訴人左手臂3刀,告訴人遂往車內後側移動,並從右後門下車逃逸,被告又自後追趕,再朝告訴人左背部刺1刀,直至告訴人躲入荔星舫卡拉OK店內,始折返至告訴人上開停放車輛處,駕駛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並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放,再步行返回上址中央路31號前,駕駛其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頸部穿刺傷、左側內頸、外頸、橫頸靜脈撕裂傷、左前臂、左肩割傷、左大腿割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耕莘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該院發出病危通知,嗣經急救後始脫離險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頁),被告亦坦認:我是以我所有之草刀砍傷告訴人,有砍到告訴人之頸部,砍傷告訴人後,我即駕駛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放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9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96頁反面),復有證人即荔星舫卡拉OK店店員 王嘉慧 、顧客高治興證述足佐(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87至88頁、第15至16頁)。此外,尚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第125至133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6-1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耕莘醫院102年7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51至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0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4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附卷可證,並有草刀刀柄1把、刀片1片、棉質白手套1個扣案足考。又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中央路31號前停放,並下車至中央路37號前抽菸,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中央路39號前停放,後告訴人從右後門下車逃逸,被告又自後追趕,直至告訴人躲入荔星舫卡拉OK店內,始折返至告訴人上開停放車輛處,駕駛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併排暫停,並下車將棉質白手套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駕駛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後步行返回中央路31號前,駕駛其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6-2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被告持扣案之草刀砍刺所致無訛。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事置辯,惟:
1.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抓著刀子朝我的脖子砍了兩刀,再砍我左大腿一刀,砍得非常深,就像豬肉切一塊下來的感覺,被告有直接針對我頸部攻擊的意思,因為痛都在脖子上,我的脖子中第一刀後,我有閃躲,但下一刀仍落在同一位置,被告砍我頸部的力道很大,因第二刀有透過我的頸部穿透到椅背,椅背有劃破一個洞,後來我從計程車右後方門逃出,被告又追趕我,並朝我的左背部砍一刀,我因左手受傷,現在左手沒有力氣,左手掌無法抬起,現領有輕度肢體殘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刀傷部位包含左頸、左前臂、左肩、左大腿等處,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可佐,而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砍刺人體頸、肩背部,可能會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卷附之耕莘醫院102年7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51至165頁),可知告訴人送醫時傷勢嚴重,已有生命危險,且被刺數刀,傷口之長、寬、深度均達致命之傷害,已屬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因遭被告砍傷左手臂,雖經診治,但至今仍未完全恢復功能,告訴人並因此領有輕度肢體殘障證明乙情,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就此等情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持草刀砍刺告訴人時,係以猛力揮砍、用力深刺之方式為之,其中2刀朝告訴人頸部砍、刺,其餘4刀則朝告訴人之肩背部、左手臂揮砍,砍殺部位包含頸部、肩背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且致告訴人左手掌機能喪失無法抬起,堪認被告下手之力道顯然有傷及他人性命之相當可能性,是被告持草刀砍刺告訴人之行為,確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該結果依被告所處客觀之情狀並非不能預見之事實。
3.再者,被告用以刺砍告訴人之草刀材質為金屬製,刀鋒尖銳,此觀扣案之草刀自明,若以之作為凶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頸部、肩部屬人身要害,頸部更有較表淺之頸動脈,前揭部位倘受重創或割傷,極易大量出血或喪失生理機能而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自亦為被告所能預見。再就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計程車右後車門下車後,被告又朝我的左背部砍1刀,我就衝進荔星舫卡拉OK店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係持刀追砍告訴人,追至荔星舫卡拉OK店門口始罷手,告訴人亦已企圖逃脫被告之砍殺,被告卻仍持刀緊追繼續砍告訴人,況且被告在砍傷告訴人之後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若謂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想傷害告訴人,實難使人信服。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以一般人之經驗知識,持鋒利之草刀朝人體猛砍,有可能因此造成深度裂傷,甚而流血過多死亡,此既為被告所能預見,然其持刀砍傷告訴人時,既未顧及是否有可能砍到人體重要部位即任意揮砍,且針對頸部深刺,力道亦未有所節制,另參諸告訴人之證詞,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跑入店家求援,始未再追砍,被告既非不能預見其作為之後果,於告訴人斯時根本無可能自我防衛之情況下,被告卻連砍告訴人數刀,不肯罷手,復在得以預見若未將告訴人送醫,有致死可能之情形下,竟不顧及此,逕行駕車離去,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遭砍傷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是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
4.被告於95年12月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於97年9月5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於102年6月30日到期),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至5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36至148頁)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游員(即被告)係一『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患者,而游員於本案發生時,則處於『躁期急性發作』,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游員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病情『部分緩解期』,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或明顯情緒症狀,以致於影響其訴訟能力或受審能力。其游員經7度住院治療,診斷均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精神疾病診斷應無疑義。而游員於本案發生前,已有1年以上未曾就醫,更遑論服用精神治療藥物,因此,於本案發生前,游員已長期處於病情不穩定之狀態。就其案發當時所呈現,游員係因情緒激躁易怒(聽到某人是萱萱的未婚夫就生氣,不爽;要插旗就插旗,看到誰我就要殺誰等語),思考混亂,對於外在現實理解扭曲(他要搶我的女朋友;要插旗就插旗;知道對方要置我於死地;天上的神指示等語)而輕忽行為後果之躁症狀態,而致生犯行。而游員對於案發行為之陳述,與警訊,檢察官訊問所得以及鑑定所見,尚稱一致。因此,鑑定認為,游員於行為時,對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游員於行為時並非受到固著妄想或幻覺直接影響,而其涉案也於其性格較為衝動有關,因此,鑑定認為,其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游員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旋即持刀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其所為並非毫無認知,又其於為警逮捕後,雖有情緒不穩定之回答陳述,但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情形,亦仍能逐一說明,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可針對問題明確回答,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1年以上未曾就醫,亦未按時服用藥物,其精神病症正處於躁期急性發作,致使其辨識行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認其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仍有意識,但已因其處於躁期急性發作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與事實當屬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刺告訴人數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因受雙極症情感性疾患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因長期未就醫服藥,對於外在現實理解扭曲而輕忽行為後果之躁症狀態,而致生犯行,且於案發時持刀行兇,告訴人雖倖免於難,惟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且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躁期急性發作,又案發當時呈現情緒激躁易怒,思考混亂,對於外在現實理解扭曲而輕忽行為後果之躁症狀態,而致生犯行,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有未按時就醫治療、服藥之情形,肇致其於為本案犯行時處於病情不穩定之狀態,且至今病情未能獲得控制,加以被告欠缺病識感,業已中斷治療1年多,其家人對於被告之症狀是否能確實掌握或監督被告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亦屬有疑,足認被告受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影響,而再為持刀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據上,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應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四、沒收:
扣案草刀刀柄1把、刀片1片及棉質白手套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短襯衫1件、深藍色背心1件、藍色領帶1條,雖係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係屬被告平常穿用之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另扣案之橡膠鐵鎚1個,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持銳利之草刀刺劃告訴人時,見告訴人往車內後側移動,又朝告訴人左膝蓋上方大腿刺劃1刀,並割劃車內方向盤、座椅等處數刀,致使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方向盤及座椅椅皮不堪使用之損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難以本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砍殺我的時候造成我的車輛受損,包括車頂板金、方向盤、椅背皮套,車頂板金受損是因為被告要砍我,但沒有砍到我,砍倒車頂,而方向盤橡膠破裂是因為被告砍殺我時,我以手阻擋,被告砍到方向盤,而椅背皮套受損係因被告刺我脖子時,插到椅背,以上受損都是被告砍我時不小心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足見被告以草刀刺、砍被告之目的均係針對告訴人之身體而為,係因於揮砍、刺殺過程中,告訴人有閃躲或被告用力過猛之情形,方刺穿車內方向盤或座椅皮套,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方向盤及座椅皮套,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而認其所為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內方向盤及座椅椅皮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於砍殺告訴人之過程中所為之行為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就上開車輛因遭被告駕駛離開而受有損傷部分,已表示要提出毀損之告訴(見偵卷第86至8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復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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