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因竊盜案件於臺北市○○○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山店)前為警當場查獲(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3484號裁定更正年籍資料在案),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胞姐「 陳麗娟 」名義,於102年11月14日14時45分至同日21時41分止,先後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接受搜索盤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 東路派出所暨其偵詢室接受詢問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8、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麗娟」署押;另於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麗娟」署押,分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並於夜間進行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麗娟」及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證人陳麗娟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
㈢證人陳麗娟及被告陳麗玲之照片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指紋卡2份。
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4、
5、6、7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麗娟」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陳麗娟」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並於夜間進行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娟」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8、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麗娟」之署名及指印,僅單純承認警員、書記官製作之內容,係對「陳麗娟」所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即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8、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麗娟」署押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麗娟」署押,並進而行使該等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3、4、5、6、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8、9、10、11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陳麗娟」署押,暨偽造如附表編號3、4、
5、6、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陳麗娟」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陳麗娟」應訊之意思,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分別於調查、偵訊筆錄上偽造「陳麗娟」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如附表1、2、8、9、10、11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陳麗娟」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動機不佳,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陳麗娟已表示同意與被告和解不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偽造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陳麗娟」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檢警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含署│所在欄位│所在位置││├───────┤名及指印)│││││地點││││├──┼───────┼───────┼────────┼──────┤│1│臺北市政府警察│陳麗娟之署名4│1.受執行人在場欄│103年度偵字│││局中正第一分局│枚、指印6枚│2.執行依據之受搜│第1627號卷第│││搜索扣押筆錄││索人簽名欄│19頁至第21頁│││(102年11月14││3.跨頁騎縫處││││日14時45分)││4.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欄││││臺北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86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山店)││││├──┼───────┼───────┼────────┼──────┤│2│臺北市政府警察│陳麗娟之署名1│所有人/持有人/│同上卷第22頁│││局中正第一分局│枚、指印1枚│保管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1月14││││││日14時45分)│││││├───────┤│││││臺北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86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山店)││││├──┼───────┼───────┼────────┼──────┤│3│自願受搜索同意│陳麗娟之署名1│同意受搜索人欄│同上卷第18頁│││書(102年11月│枚、指印1枚│││││14日15時)│││││├───────┤│││││臺北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86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山店)││││├──┼───────┼───────┼────────┼──────┤│4│權利告知書│陳麗娟之署名1│被告知人欄│同上卷第23頁│││(告知時間:│枚、指印1枚│││││102年11月14日││││││15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5│拘提逮捕告知本│陳麗娟之署名1│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24頁│││人通知書(通知│枚、指印1枚│欄││││時間:102年11││││││月14日15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6│拘提逮捕告知親│陳麗娟之署名1│通知方式欄│同上卷第25頁│││友通知書(通知│枚、指印1枚│││││時間:102年11││││││月14日15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7│夜間詢問同意書│陳麗娟之署名1│同意人簽章欄│同上卷第26頁│││(102年11月14│枚、指印1枚│││││日17時9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8│相片影像資料查│陳麗娟之署名1│查詢結果空白處│同上卷第17頁│││詢結果│枚、指印1枚│││││(102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9│指紋卡片│陳麗娟之指印20│各指指印欄│同上卷第29頁│││(捺印時間:│枚│││││102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派出所││││├──┼───────┼───────┼────────┼──────┤│10│臺北市政府警察│陳麗娟之署名2│1.應告知事項受詢│同上卷第14頁│││局中正一分局│枚、指印4枚│問人欄│至第16頁│││102年11月14日1││2.跨頁騎縫處││││7時7分起至同日││3.筆錄末受調查人││││17時50分止調查││欄││││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偵詢室││││├──┼───────┼───────┼────────┼──────┤│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陳麗娟之署名1│受訊問人欄│102年度偵字│││院檢察署102年│枚││第23542號卷│││11月14日21時32│││第34頁至第34│││分起至同日21時│││頁反面│││41分止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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