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愛平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扶助律師)
蔚中傑 律師(扶助律師) 林詩元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緒 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37、140、143、149、156、162、169、174、
176、178號、105年度偵字第21842、22745、24053、2584
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106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愛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田愛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 方瀞鎂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且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事項。
陳緒凡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陳緒凡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 劉錦妹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且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查被告田愛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又依卷內證人證述、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等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拘提到案,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罪嫌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針對本件涉案分工,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斟酌其所涉犯行情節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事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陳緒凡亦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惟針對檢察官起訴之各該次犯行所參與之狀況,仍未明確陳述,且所述分工狀況與本件其他被告所述有所差異,加以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係經拘提到案,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涉犯多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本件犯罪情節,詐騙款項數額,涉及社會公益重大,依比例原則權衡,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6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陳緒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其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程度,認其雖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准予以於提出1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然因其仍覓保無著,目前尚於羈押中。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茲本院以被告田愛平、陳緒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
4月18日依法訊問被告二人,並參酌被告二人及被告田愛平辯護人、檢察官對其等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二人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並衡酌二人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對於所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斟酌其等分別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及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認其二人因分別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以及如主文所示之責付予預計出所後同住之親屬、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分別遵守附表一、二所示事項等其他條件,方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田愛平、陳緒凡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0
6年4月26日、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一:
(一)每星期三下午七時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到。
(二)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附表二:
(一)每星期三下午七時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到。
(二)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