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宇選任辯護人吳勇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37、140、143、149、156、162、169、174、
176、178號、105年度偵字第21842、22745、24053、2584
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106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晨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並責付予 廖益助 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且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查被告廖晨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又依卷內證人證述、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等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罪嫌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加以其犯罪時係居住於詐騙集團承租地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斟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對於其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參酌其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認其雖仍有前述逃亡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責付同住親屬,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其身分、地位、自述父親及其妻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資力與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認其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於106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提出該等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其自陳將同住並共同工作之父親廖益助,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然被告仍覓保無著,嗣於同年
4月5日起改以受刑人身分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刑期,將於同年6月4日執行期滿。本院於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上情,認其原先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惟依比例原則衡量,並斟酌其表示出監所後以工作所得逐步賠償被害人之計畫,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並認若課予其提出5萬元保證金,及責付父親廖益助,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若被告未能提出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完成責付程序,即有羈押之必要,而應繼續執行羈押(所餘押期21日,自106年6月4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為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表:
(一)每星期三下午七時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到。
(二)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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