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琪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北檢泰磨107執沒4487字第10800224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琪珉願意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不予扣押在監之保管金債權,今提呈幾項支付方式:㈠每月自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自行購買匯票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㈡每月僅扣押勞作金全部債權,而保管金不予扣押,以利受刑人如有疾病,可以以自費之方式,尋求更妥當之醫療;㈢將保管金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提高到6,000元;㈣待受刑人假釋出監後,親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連同利息一次全數繳納,以上方案請鈞院擇一採用,准予所請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共20罪,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合計受刑人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6萬600元(犯罪所得76萬5,000元,扣除於二審審理期間,受刑人給付予被害人之和解金2萬7,000元、7萬7,400元),於108年3月19日函請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66萬600元之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並已於108年5月30日沒入8萬4,605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北檢泰磨107執沒4487字第1080022468號函、法務部○○○○○○○108年3月26日北監總保字第1082301423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應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487號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在生活上、享受上應受相
當之約制,且日常膳宿及必要醫療救助均由獄方提供,受刑人其餘所需生活日用品等花費,自屬有限。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受刑人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資料卡,除了受刑人甫入監之際,因配眼鏡而有8,500元、4,500元之二筆較高金額支出外,其餘每月支出項目多為掛號費、藥品部分差價、百貨等,其中關於掛號費、藥品部分差價之支出,平均每月約數百元,金額不高,有法務部○○○○○○○109年9月24日北監總保字第10900081360號函及檢送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關於日常用品之支出,例如內衣褲、寢具、盥洗用具等,僅係供個人使用,且有相當使用、消耗期間,並無頻繁購買或鉅額支出之必要,以每月酌留3,000元,平均每日有100元得以花用,當足以支應受刑人日常生活、就診掛號及藥品差額等費用之開銷。徵諸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應提高酌留生活費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3,000元後辦理沒收,顯已考量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其指揮執行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3,000元之相當金額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就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繳,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不予扣押保管金或提高酌留生活費云云,而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