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林青鏢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乙○○、甲○○受上訴人委託於92年7月間代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48號,拍賣土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5之6號之建物,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55萬9千元),雙方約定以高於法院底價1千元之價格為投標價格,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給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於開標前一天也將該金額匯給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然被上訴人未去投標故意使其流標,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稱該不動產已由萬通銀行取得,須付450萬元給萬通銀行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分別於92年7月6日至92年7月16日總共提領450萬元(含前述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開立收據給上訴人並註明專款專用,而被上訴人並未將350萬元款項匯入萬通銀行,92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乙○○以自己的名義與萬通銀行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前述100萬元做為自己出資之買賣價金,直到93年3月9日萬通銀行由中國信託併購,經中國信託承辦人洪瑞廷向自訴人求證,上訴人告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因此知道受騙,93年4月19日向警局報案,被上訴人乙○○方於93年4月20日匯255萬9千元給中國信託銀行,然尚有94萬1千元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將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7月9日、7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總計350萬元之款項儘速全數匯與萬通銀行,於本案發生後方才逐一將款項匯與中國信託銀行。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乙○○: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甲○○: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交給伊的錢是用來整理房屋及支
付代書費用,契約書上也有載明系案房屋要過戶給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在開標前的92年8月間就已經搬進去住了。
㈡被上訴人甲○○:沒有參與。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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