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伯父褚阿陵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可查,自該日起算之第十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八日,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茲被告竟遲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