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1月9日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佑順加油站十字路口北上車道之阿鴻檳榔攤前,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其所駕駛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約16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預借現金卡各1張、國際牌GD55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乙○○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則於92年11月25日,持往不知情之 黃明宏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寶安當舖典當,得款10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於竹北市水利大橋下方200公尺外之溪溝中。乙○○復承前同一犯意,於92年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新竹市○○路33之27號前(即新竹市東門國小旁),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於其所駕駛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7000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印鑑1個、國際牌GD80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8張,乙○○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竹北市水利大橋下方200公尺外之溪溝中。
嗣經警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被告業已於94年6月27日當庭支付被害人甲○○、丙○○賠償金各30000元及20000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