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第8行所載「其並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其並以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2行所載「又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更正為「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三)補充證據:「撤銷傷害告訴狀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漠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可議、妨害公務所生危害程度、損壞物品之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修復所損壞之公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