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游允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112年度訴字第144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5月1日庭期開庭內容,以確認上開庭期筆錄內容是否有漏記,申請開庭錄音檔做對照,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上開所陳,並未具體說明本院上開庭期筆錄之記載有何漏記之處,且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尚難謂已經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況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全程參與,於開庭程序進行中得藉由法庭螢幕當場察看書記官筆錄內容記載情形,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上開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即為已足,聲請人已閱卷,並未指出筆錄有何漏記之處,若確有漏記,亦得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難僅為確認筆錄是否有漏記,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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