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年六簡字第三一二號;普通庭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甲○○其後因感情不睦而分手,並為其子監護權之問題而起爭執。乙○○基於傷害甲○○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南勢一八五號乙○○住處,,與甲○○發生爭執, 陳建宏 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頭、左顴挫傷之傷害。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甲○○所任職之「華星電子遊藝場」內,與甲○○發生爭執,即又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樑瘀青腫脹、右眼結膜紅腫等傷害。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
二、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形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等書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起訴,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起訴事實,該部分事實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均係徒手拉扯,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其犯罪情節顯然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有二次,但每次之傷勢均屬輕微,顯然是被告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間起了拉扯之動作,被告並沒有痛毆告訴人之行為,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已經分居一段時間,並被告始終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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