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8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0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上午6時至7時之間,在其停放在高雄縣鳳山體育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9432-FC號車牌)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隔著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5之23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逮捕,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06公克)。員警將其帶回警局詢問後並採驗其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1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同條第2項之情形(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而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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