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經伊派駐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萱華公司)期間致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可知,雖兩造均為本國人,但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地在越南國,自有上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兩造既未就準據法之適用定有合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影卷第31頁)即約定合意以甲方母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上訴人亦切結倘於伊派駐越南萱華公司期間致公司受有損害,同意以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尚無不合。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始任職於伊,97年6月1日起伊派駐伊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即越南萱華公司,歷任副廠長、廠長、協理等要職,嗣於100年2月21日申請自動離職。然被上訴人自2009年12月29日起迄其離職前之2011年2月19日止,均將鋼管成品以低於成本價格賤售與越南太平山公司(CT-YTNHHSANXUATTHUONGMAITHEPBINHSON),致越南萱華公司受有損害,亦等同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4,489,126元之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銷售狀況表並無越南萱華公司各級經辦人員之認可及簽章,且其各欄內容皆屬虛載,未附憑證以證明內容之真正,如材料成本、材損10%、抽次成本、管銷成本、單位成本、販售成本等,均有虛增數據,不足採信。越南境內買賣(美亞部分),何來關稅及運費。況上訴人所提發票影本只能說明出售予太平山公司部分之售價,但售價有無偏低,應與上訴人售予其他廠商部分比較始能辨別。又越南萱華公司與上訴人係2獨立之法人,縱發生損害,越南萱華公司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越南萱華公司之銷售作業均有固定流程,產品售價係依供需多寡與市場削價競爭情形而定,並非按定價出售,況上訴人就越南萱華公司產品之出售價格隨時均可知悉並可掌控,其藉詞伊離職後始發覺異狀,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97年6月1日起經上訴
人派駐越南工廠即萱華越南公司,歷任副廠長、廠長、協理等職。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轉任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嗣100年2月21日自動離職。
㈡萱華越南公司係上訴人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
㈢上開各情,有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切結書、投資認證
書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10月6日經審二字第09203174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06、119-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伊,經伊派駐越南萱華公司,被
上訴人以低於成本價格販售鋼管成品予太平山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權利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2009年12月29日起迄2011年2月19日止,將鋼管成品以低於成本價格賤售與太平山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低價賤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日有賤賣鋼管予越南太平山公
司之情,固提出附表所示之銷售狀況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銷售狀況表之真正。查:
⑴系爭銷售狀況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除材料成本部
分提出鋼管材料售價明細暨售價表為證外(見原審卷第17-23頁),其亦不否認其餘成本計算部分伊無法證明。
⑵且上訴人管理處經理 游貝蒂 於本院到庭證稱:「銷售成本包
含原料、人工、製造費用、管銷費用。材料成本代表跟原料場進貨,有發票可證,這就是材料成本;抽次成本代表人工及製造費用,人工費用包含現場作業人員薪資,製造費用包含所要生產成品之費用。管銷成本原則包括管理及銷售成本,管理即行政人員處理事務相關費用,銷售成本指銷售商品過程中之費用,上訴人分類都是會計上通用的。材料損都是百分之10係公司跟原料廠進料後進行加工時,會將鋼管頭尾夾住進行加工,此部分百分之10因頭尾夾住變扁部分,就無法使用,百分之10係公司成立30年之經驗值,附表並非伊計算提供。原則上料損應該是材料成本百分之10算出,每次材料成本不同。太平山公司銷售狀況表並非伊計算提供,原則上料損應該是材料成本之百分之10算出的,每次材料成本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由上開證述之成本計算分類固屬一般會計上所通用,然證人游貝蒂不否認太平山公司銷售狀況表非伊所製作,故尚難憑此銷售狀況表遽認上訴人就各項成本金額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參以證人 李彥樺 (即越南萱華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自85年6月25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2004年3月1日到越南萱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伊負責越南萱華公司關於台商及外資客戶議價跟進出貨;被上訴人負責越南當地客戶議價跟進出貨,越南太平山公司是越南萱華公司的客戶。越南萱華公司對客戶買賣價格制定是授權給伊及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裡有一個成本表,客戶要報價伊就去看成本表,伊任職期間出售產品價格曾因考慮庫存太多或競爭對手削價競爭而以低於成本價格出售等語。
⒋另證人 史彩美 (即越南萱華公司內部管理人員)證稱:伊20
04年間到越南萱華公司工作,擔任公司內部管理,包括人事、財務,及審核發票上的數字、機種、規格。李彥樺或被上訴人如何跟客戶報價及報價為何不需跟伊磋商。貨款是由伊來收,因為怕業務跟廠商勾結,伊根據發票收款,收款後由會計簽名,每月1、15日伊會跟臺灣公司會帳。伊曾經覺得被上訴人向客戶報價遠低於成本而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是因為策略性的考量,伊有跟上訴人反應過,上訴人如何反應伊忘記了,但上訴人看得到越南公司發票,依伊當財務的經驗,公司售價可能因庫存太多、競爭對手削價競爭等情況下會低於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2頁)。
⒌依上開2位證人所證,越南萱華公司販售予客戶之鋼管交易
價格基於商業策略考量下可能以低於成本價格販售,又史彩美每月會跟上訴人會帳,史彩美於發現被上訴人向客戶報價遠低於成本即詢問被上訴人,且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亦看得到越南公司發票,足見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歷來與客戶間之交易價格,則上訴人稱其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出售予越南太平山公司價格之異狀,越南萱華公司交易眾多,其每月必看報表係每月損益表及銷售總表,伊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發現上情云云,已非無疑,難予憑採。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越南萱華公司出售予其他客戶之鋼管之售貨憑據供比對查核,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賤賣之情,縱被上訴人果以低於成本價格出售鋼管成品予越南太平山公司,然此係基於競爭策略之考量,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賤價出售鋼管予越南太平山公司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9,12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