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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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2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張 嘉相對人即債務人潘 泰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月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42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月女、潘│自民國109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91285│泰雄、潘張│月5日起│││││元│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月女、潘│自民國109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1285│泰雄、潘張│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潘張嘉 於民國93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 潘泰雄 、張月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0筆,計新臺幣493,723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張嘉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91,28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泰雄、張月女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10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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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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