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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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巷1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呂美碧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法人合併,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呂美碧對聲請人負債1,944,3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第三人呂美碧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姿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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