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宇羚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前某日,於臺中市市○路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留詠智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8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以「 雅熙 」名義向 蔡文勝 發送交友聊天訊息,經蔡文勝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文勝傳送援交之價格訊息,並佯稱因檢查身分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蔡文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華店,操作Life-ET機台列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繳費單後繳納,該款項嗣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蔡文勝於匯款後與對方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文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宇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前夫 李政霖 前往臉書暱稱「留詠智」之人位在臺中市市○路的公司,留詠智跟我說帳戶是正常公司營運使用,他可以貼補我一些,因為當時我跟李政霖沒有錢吃飯,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留詠智,他再把錢交給李政霖,我忘記多少錢了。我不知道把本案帳戶交給留詠智,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86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蔡文勝於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58分,遭不詳人士
以在網路上以「雅熙」名義向蔡文勝發送交友聊天訊息,經蔡文勝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文勝傳送援交之價格訊息,並佯稱因檢查身分需繳交保證金之詐欺方式詐騙,致蔡文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華店,操作Life-ET機台列印6,000元之繳費單後繳納,該款項嗣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證人蔡文勝之警詢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4914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5頁)、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偵卷第221頁)、藍金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編號對應商家資料(偵卷第10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間已為24歲的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顯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留詠智,是因為當時我和李政霖沒有錢吃飯,所以把本案本案帳戶交給留詠智,留詠智說是作為公司正常營運使用,留詠智有把錢交給李政霖,我忘記多少錢了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86頁)。一般公司若為了營運而使用金融帳戶,大可自己申請,何必支付報酬向被告取得帳戶並支付報酬?顯然留詠智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於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務打掃工作,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時,由李政霖取得報酬,惟已經忘記金額。既無從確認犯罪所得金額,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吳金玫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