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正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莊正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提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莊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5.10.10│105.10.17│105.10.14至105.10.15│├──────┼───────────┼───────────┼───────────┤│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年度偵字第26770等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106年度簡字第784號│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2.28│106.04.20│106.06.21│├─┼────┼───────────┼───────────┼───────────┤│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106年度簡字第784號│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決├────┼───────────┼───────────┼───────────┤││判決確定│106.02.03│106.05.16│106.07.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編號1至2,經彰化地院106年聲字第863號定應執行│年度執字第11288號│││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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