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聲請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相對人 林鉦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將其電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委請聲請人新莊中正門市維修,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間完成維修完畢,維修費用計新臺幣32,499元。經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表明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拍賣留置物以取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派工單、110年4月21日龜山大崗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
110年8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