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兆
彭啓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啓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彭啓倫之胸口」更正為「彭啓倫之脖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彭啓倫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3、103-105頁),核與目擊證人 賴怡甄 、 陳沛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9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1、65、85-95頁),足認被告彭啓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國兆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彭啓倫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擋著彭啓倫,我並沒有出手打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啓倫於警詢時證稱:李國兆用雙手掐住我脖子,我右手反掐回,接著他用手打我左臉頰,我就反擊他頭部3拳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一致證稱:頸部是李國兆勒我,左臉頰是李國兆肘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則告訴人彭啓倫前後指述一致,互核與目擊證人賴怡甄、陳沛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國兆與告訴人彭啓倫2人互打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9頁),且告訴人 彭啟倫 、證人賴怡甄、陳沛琪與被告李國兆並無仇恨嫌隙,並無虛詞誣陷被告李國兆之必要,可認告訴人彭啓倫之指述,及證人賴怡甄、陳沛琪證稱彭啓倫、李國兆2人互毆等節,應可採信。又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見偵卷第
65、85-95頁),可知被告李國兆並非單純格擋彭啓倫之攻擊,而有以右手掌擊彭啓倫之側臉,並掐住彭啓倫之頸部。再者,觀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67頁),可知彭啓倫受有頸部及左臉頰挫傷,傷勢位置均與 彭啓論 之指述相符,而就診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且傷勢嚴重程度顯非單純格擋所能造成,可認被告李國兆當時動作之大、力道之猛烈,益徵被告李國兆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傷害犯行,至於被告李國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感情糾紛,竟動手傷害彼此,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彭啓倫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李國兆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再參以被告2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李國兆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彭啓倫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29、37、4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被告 李國兆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啓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兆與彭啓倫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因男女感情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各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相互拉扯,李國兆以手勒住彭啓倫之胸口,並以右手掌拍擊彭啓倫之左臉頰,彭啓倫則掐住李國兆之脖子,以右手出拳毆擊李國兆頭部數次,致李國兆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彭啓倫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李國兆、彭啓倫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啓倫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國兆則辯稱:我是出手擋他云云。經查: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證人賴怡甄及陳沛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告訴人李國兆、彭啓倫因被告彭啓倫、李國兆之傷害犯行分別受有上揭之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附卷足證,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