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應更正為「又於99年間,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核被告徐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仍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及車輛疑似左右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被告徐明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雄前於民國98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2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且車輛疑似左右搖晃不定,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警稽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7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市警局交大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