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鳳宇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豐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20時50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巷口處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目視被告乙○○右後口袋掉落玻璃球,並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而對其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復經徵得被告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6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
7月23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卻逕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