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NIAARIELLASUNGKON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ANIAARIELLASUNGKONO(中文姓名: 宋美麗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VANIAARIELLASUNGKONO(中文姓名:宋美麗)雖坦承取走被害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吉列維納絲零瑕疵美肌刀1支、男上衣1件、流行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7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當天伊另有購買20元之夾眉毛之商品,並有結帳等語(偵卷第30、84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9時3分許將商品放入個人所有之提袋後,於同年月日19時9分許即遭大買家賣場人員查獲,期間間隔僅6分鐘餘,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放入商品後6分鐘內即前往櫃台結帳離去,卻僅就上開夾眉毛之商品結帳,而將吉列維納絲零瑕疵美肌刀1支、男上衣1件、流行外套1件等物置放於個人提袋內,顯難認被告當時僅是忘記結帳,而非係刻意竊取上開商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雖坦認有拿取他人物品而未結帳之事實,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歸還被害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吉列維納絲零瑕疵美肌刀1支、男上衣1件、流行外套1件等物,於查獲後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委任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51頁)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27號被告VANIAARIELLASUNGKONO(印尼籍)
女19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NIAARIELLASUNGKON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量販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安管人員 張健飛 所管領之吉列維納絲零瑕疵美肌刀1支、男上衣1件、流行外套1件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847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僅結帳另1項商品,即欲離去該店。嗣為張健飛發現上情,攔下VANIAARIELLASUNGKONO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VANIAARIELLASUNGKONO所竊得之上述美肌刀、上衣、外套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張健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ANIAARIELLASUNGKONO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將前開美肌刀、上衣、外套等物等物放入手提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然查,被告前往商店購物,依常情,不論選購幾項商品,均得以賣場提供之購物籃盛裝,以方便辨明是否屬自己所有,被告未使用賣場購物籃,已顯與常情有違,其將商品放在手提袋內,實難認其有以購買方式取得該商品之意思。又據被告所陳,於前述賣場內拿取之商品,除扣案之美肌刀、上衣、外套等物外,僅有夾眉毛用之商品1項而已,是被告縱使未使用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其以雙手拿取商品亦無困難,自無將商品藏放在提袋內之必要,足認其無意使該項商品為人查覺,該等商品縱未結帳,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況被告於查獲時,隨身僅有現金200元,且被告知悉美肌刀價格為300多元、2件上衣價格各2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無訛,則其對自己未帶有足額現金支付美肌刀、上衣之情形,主觀上已有所悉,然其仍拿取逾200元之商品,足證其並無購買前述上衣之意願與能力可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被告行竊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當場扣案並發還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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