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01號聲請人 張海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丙陞 之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1月0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1月0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順序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 張少林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順位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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