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被告 劉木火
張雅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可知,係指被告劉木火讓與被告張雅惠之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木火之債權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劉木火出具之擔保書所載,應為7,295,482元,高於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抵押權,其抵押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5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000元,面積則為164平方公尺,是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850之公告現值僅為2,509,200元(計算式:18,000164850/1000=2,509,200),尚且低於該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堪認原告撤銷該抵押權讓與客觀上所得受有之利益,僅為抵押物之價值,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承信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賴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