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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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錦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101年度執字第6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錦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錦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楊錦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罰金新臺幣50,000│││0元│元│├─────┼────────┼────────┤│犯罪日期│100年8月27日22時│100年1月28日晚上│││許│9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偵字第20202號│撤緩偵字第117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上易字│101年度北交簡字││實││第434號│第1030號││審├──┼────────┼────────┤│法│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9月19日││院│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確│案號│100年度交上易字│101年度北交簡字││定││第434號│第1030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89號│執字第6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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