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日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執畢出監。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去之CNK-一二五號重型機車( 林家羽 所有,內有一件粉紅色雨衣,下稱本案機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然因自己未攜帶機車安全帽,故本於同一犯意,先到該巷內徒手竊取一頂安全帽(所有人不詳)入己後,發動本案機車騎走而竊取入己。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同市區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A棟大樓前,見 吳惠珍 手持黑色皮包獨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尾隨吳惠珍身後,而乘其不備徒手搶奪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電話卡、「全聯福利卡」各一張,綠色筆記本一本。下統稱本案遭搶財物。起訴書誤載內有二千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逃逸。嗣為警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尋線在同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起出本案機車、機車鑰匙一串、上開粉紅色雨衣、上開機車安全帽一頂,本案遭搶財物(但金錢僅剩七百七十二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日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日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羽、吳惠珍證述財物遭竊、遭搶等情節一致,且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參照)、案發地點監視錄影記錄翻拍照片、遭竊、遭搶財物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七至五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思不勞而獲,竊盜、搶奪之手段,竊得、搶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學歷、經歷,素行不良,但犯後對所為均能坦承不諱,以及被害人表示已可不追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參照)等與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