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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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鉛耀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鉛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凌鉛耀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2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1號周員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中作證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係警訊時報社松山分處處長,被告係其分處同事,其係被告之上司,綽號「一百九」之人到報社來,說有朋友有房子要賣,如果被告可以幫忙介紹人買房子的話,可以向銀行借款,不用很多錢就可以買到房子, 黃淑貞 是「一百九」介紹給被告認識的; 王志煌 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被告介紹客人買房子,他有跟被告說有幾間房子要賣,可以用很少的錢買,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說要去銀行借款,其怕有什麼事,就陪同被告前往臺灣銀行,有很多事都陪被告去,整件事與其無關,他們常去其報社聊天,要去銀行就跟著去,其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當天前往龍山分行之人有被告、王志煌、黃淑貞及其先生、姓「李」的代書,黃淑貞跟其先生直接去臺灣銀行,看有王志煌與黃淑貞一起在辦業務,其不知道貸款文件是否均由被告簽名,但聽到王志煌把被告叫去櫃檯,說「周員阿,黃淑貞不會簽字,你來幫他簽」,被告幫黃淑貞簽字時,是銀行行員拿出來給被告簽名,黃淑貞也站在旁邊,其確定被告係以介紹人之身分代替黃淑貞簽名,黃淑貞自己將身分證交給王志煌等語。以此方式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鉛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7年1月22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1號案件審理時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存卷可參(詳100偵21785號卷第33至44頁、100他84號卷第3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作證時為虛偽陳述,徒耗司法資源,增加司法正義實現之困難,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稱佳,並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無予重罰之必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所為係有害於國家法益之罪,仍以課以一定負擔為適宜,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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